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王竑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竑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㈢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竑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66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 告 王竑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77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2月11日1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口時,遭警攔查,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66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668公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6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668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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