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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施少薰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57 巷某處,且忘記拔走該機車之鑰匙。嗣王文筆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走上開機車。施少薰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該機車失竊,旋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發現施少薰遭竊之機車,即通知施少薰領回該機車;警方並就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採集檢體為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王文筆之檔存資料相符,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文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少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施少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影本2 份、勘察報告1 份(含機車照片、DNA 型別鑑驗書等附件,亦含與告訴人施少薰機車遭竊案件無關之其他機車遭竊案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財產犯罪紀錄,經刑罰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經警方尋獲後,已由告訴人據具領回;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已交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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