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施少薰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57 巷某處,且忘記拔走該機車之鑰匙。嗣王文筆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走上開機車。施少薰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該機車失竊,旋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發現施少薰遭竊之機車,即通知施少薰領回該機車;警方並就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採集檢體為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王文筆之檔存資料相符,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文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少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施少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影本2 份、勘察報告1 份(含機車照片、DNA 型別鑑驗書等附件,亦含與告訴人施少薰機車遭竊案件無關之其他機車遭竊案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財產犯罪紀錄,經刑罰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經警方尋獲後,已由告訴人據具領回;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已交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