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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祥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屠祥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毛重0.7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淨重0.5410公克,驗餘淨重0.540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屠祥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屠祥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附設戒癮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410公克,驗餘淨重0.54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被      告  屠祥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屠祥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詎仍不知
    悔改,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2月28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某
    統一超商之樓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屠祥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
    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
    ,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
    實際效果。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9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2年,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期間內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自屬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毋庸先行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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