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趙悅伶
- 被告屠祥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祥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屠祥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毛重 0.7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淨重0.5410公克,驗餘淨重0.540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屠祥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屠祥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附設戒癮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410公克,驗餘淨重 0.54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 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 告 屠祥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屠祥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詎仍不知 悔改,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某 統一超商之樓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屠祥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 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9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期間內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自屬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毋庸先行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檢察官 吳 宗 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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