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
被 告 蔡嘉鈺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及100年毒偵字
第4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 101年度簡字第7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
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1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毒品放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