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㈠所載「被告蔡嘉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蔡嘉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嘉鈺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在警局採尿時,伊有質疑尿液檢體何以未封口,警員卻向伊表示這樣即可云云。經查:
㈠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節,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01年8 月15日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9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 、7 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於101 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甚屬明確。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未封口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19時16分許起至29分許止接受警員調查時,經警員詢以「警方提供予你之尿罐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清洗尿入後封籤捺印的?」,業已明確答稱「該尿罐之尿液是我本人親自清洗尿入後封籤捺印的」之情(見偵查卷第3 頁),且上揭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既係被告經警員逐一詢問而為供述後,再由進行詢問及繕打之警員整理、節錄被告陳述之內容要旨,而繕打為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嗣復經被告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由被告按捺指印、簽名確認在上揭調查筆錄之末,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苟非上揭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被告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之程序、過程相符,其焉有仍親自簽名、捺印以示確認上揭調查筆錄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之理,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嘉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蔡嘉鈺 女 33歲(民國67年12月16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19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59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嘉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2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
字第450號及100年毒偵字第4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
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5日
19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3段119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嘉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