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承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孝勇、蔡友銘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00號
被 告 周承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諺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23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
違規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
孝勇、蔡友銘上前盤查,周承諺明知陳孝勇、蔡友銘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恐另案涉犯竊盜遭通緝一事為警發現
,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倒退衝撞警用巡邏機車,見陳孝勇、蔡友銘
上前開門將其拉下車,復徒手拉扯反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陳孝勇、蔡友銘依法執行公務,致蔡友銘之眼鏡刮損及陳孝
勇之手錶錶帶斷裂,陳孝勇並受有左肘、右拇指及雙膝多處
挫傷之傷害(周承諺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陳孝勇、蔡友銘職務報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 份、查獲暨物品毀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