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宜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至最末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廁所內,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4公克,驗餘淨重:0.0744公克)。」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附近某網咖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警方據報至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廁所內,當場查獲吳建宜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4公克,驗餘淨重:0.0744公克)。」;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7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18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2年
度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3案)、以102年度簡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2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末2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2308號分就前3案、末2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10月確定,其後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5634號與前揭末2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3年1月7日入監執行,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
華公園廁所內,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
.0754公克,驗餘淨重:0.074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建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4公克,驗餘淨重:0.0744公克
)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
他命1包(淨重:0.0754公克,驗餘淨重:0.074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