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程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元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輛,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收受贓物之價值、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查獲後猶飾詞圖卸,嗣後始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6262號被 告 鄭元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呂明哲於106年5月19日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收受使用。嗣於106年5月24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呂明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及贓車鑰匙相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被告除駕駛前揭失竊之自小貨車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車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