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素珍」簽名壹枚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給付車款之資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廿一公司)特約商明鑫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向廿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400元以支付部分機車價金,雙方約定李文雄應分24期清償,每期給付3,109 元(合計應清償74,616元),李文雄並明知未經胞姊李素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冒用李素珍名義,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偽簽「李素珍」署押1 枚(李素珍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偽造上開文件,並持向廿一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廿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文雄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將上開款項貸予李文雄以支付機車價金,李文雄旋於105 年4 月25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黃麗惠。嗣李文雄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經廿一公司多次催討,李文雄於繳納7 期款項(合計21,763元)後即無法聯繫,廿一公司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廿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澤承、告訴人李素珍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資料、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 份。 ㈣廿一公司催收紀錄、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㈤被告近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2 月22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043455號函文暨所附上開機車車籍異動資料及查詢表各1 份。 ㈦被告繳款紀錄1 份。 ㈧本院106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李素珍」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廿一公司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所犯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 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圖私利,不思自食其力,竟假意購車以換現金,且於融資貸款文件中偽簽李素珍署押,以之為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詐騙告訴人廿一公司,雖曾補繳納數期款項,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非鉅、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廿一公司詐欺款項為60,4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全部諭知沒收,然被告前已補繳7 期款項,共計21,763元,此有告訴人廿一公司提出之繳款紀錄及本院106 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106 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54頁),倘諭知沒收此部分金額,無異使被告承受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事後填補告訴人廿一公司此部分所受損害,已避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僅就餘款38,637元(算式:60,400-21,763 =38,637)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為告訴人廿一公司,而非出售前揭機車之明鑫車業行,故被告本案詐騙犯行所得,應係告訴人廿一公司實際交付之貸款金額60,400元,而非上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上開機車,應予沒收云云,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1 份,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廿一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規定宣告沒收,然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位上之「李素珍」簽名1 枚,為被告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連帶保證人│「李素珍」簽名││1 │定書 │正楷簽名欄│1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