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暐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暐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暐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處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龔暐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暐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10時1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4日,因其係應受尿液採
驗人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來採尿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暐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5年
11月22日早上返回該租屋處,發現屋內煙霧瀰漫,伊問借住
之綽號「水水」男性友人是否在施用毒品,他不說話只說在
抽菸,伊因此不慎吸到。伊無法與「水水」聯繫云云。惟查
,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10時11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
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
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
,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
,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
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
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
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
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
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
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
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
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7ng/ml,
顯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況如被告所辯,明知屋內有友人施用毒品而煙霧
瀰漫,應即離開,避免同處一室,復未能友人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以供調查,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啓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