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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伍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殘渣袋壹個、分裝勺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欄第9 行「105 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7 月21日1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4 行「105 年8 月1 日」應更正為「105 年8 月29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及淡黃色結晶塊1包 (驗餘淨重0.3728公克、5.1528公克,驗餘淨重共5.525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殘渣袋1 個、分裝勺2 支、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59號
    被      告  林明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
    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居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
    728公克、5.1528公克)、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吸食器1
    個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明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日出具之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
    。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2
    8公克、5.1528公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
    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28公克、5.152
    8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吸食器1個等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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