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宣博
(原名黃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宣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呂建宏於偵查中」應更正記載為「呂建宏於警詢中」;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卷第7 至9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3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34號
被 告 黃宣博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博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度簡字第6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6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
105 巷內,徒手竊取呂建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
得手後用於代步之工具。嗣經呂建宏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建宏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