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智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沒收銷燬;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補充:「㈣、扣案物照片4幀」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淨重零點陸陸│第二級毒品 │ │ │ │柒捌公克、驗餘淨重│ │ │ │ │零點陸陸陸肆公克) │ │ │ │ │ │ │ ├───┼─────────┼─────────┼────────┤ │2 │分裝勺 │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安非他命吸管 │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 告 黃智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智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0樓住處 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 3樓「老爺撞球場」內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2240公克、驗餘淨重0.666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 (三)扣案之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管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240公克、驗 餘淨重0.6664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 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自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毋庸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240公克、驗餘淨重0.6664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 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扣案之吸食器,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 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