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羽 陳百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及滑鼠)捌組、分享器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螢幕壹臺、監視鏡頭肆個、點抄機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網址「http ://ag.fs999.net」,應更正為「http://ag.fs9999.net」 ;同欄第21行末所載:「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及滑鼠)8組、分享器1台、現金88萬24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 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4個、點抄機1台,始悉上情。」;證 據部分「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4張」,應更正為「上開賭博網站 網頁列印資料5張」;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封神榜運動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鄭歆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簽賭網站及其會員帳號、密碼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提供他人地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藉由他人下注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罪所得利益、被告乙○○係負責人,被告甲○○係受僱擔任投注工作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及滑鼠)8組、分享器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4個、點抄機1台,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數據機1台,被告稱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數據機與本件相關;扣案之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證(證號:00000000號)1張顯係為經營運動彩券行所 需,而顯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是上開數據機及運動彩券經銷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05年3月開始經營地下運動彩券賭博,每月約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是依被告所為自承,其自105年3月間某日(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知該月何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止,至少經營約10月,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是基於「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僅能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0萬元(計算式:3萬元10=30萬元)。而扣案之現金88萬2400元,均屬 被告乙○○所有,然其中4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經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證40萬元部分確屬本件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之現金48萬元2400元,其中30萬元部分,屬於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現金58萬2400元部分,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為本案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⒊至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乙○○支付其一個月薪資3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甲○○受僱任職之「鴻運當頭運動彩券行」尚經營合法運動彩券,其並在該彩券行從事為客人下注合法運動彩券工作,雖其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其對於非法經營賭博之獲利並無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所受薪資即為本案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鴻運當 頭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向「該名成年男子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封神榜運動網」(網址為http://ag .fs999.net )管理者之帳及密碼後,再分別 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甲○○、鄭歆禾(鄭歆禾所涉賭博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內,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提供電腦及上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予會員,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並由甲○○、鄭歆禾負責在上址收受會員之簽賭下注金,以1比1比例將點數儲值在該會員所擁有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內,供該會員簽賭下注使用,及負責將會員所得點數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予會員。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在100 元至2萬元間不等之範圍內下注,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 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乙○○則可由每1萬元之下注金分得15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25日18時55分許,適有賭客李明益(所涉賭博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歆禾、李明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4張在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 為警查獲日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