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建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告訴代理人陳一丹之指訴」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臨時工之薪資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款項額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薪資新臺幣6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償還告訴人(見偵字第10889 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供述、第89頁切結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被 告 陳建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係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員工,於民國104年11月間起,負責替 臨時工向公司申報時數請領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間,謊報臨時工人 數及時數,向公司請領臨時工之薪資,將新臺幣6萬6,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申請表、被告侵占公司財產明細、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懲戒報告表、切結書、同意書各1份及翰品酒店臨時PT加班/兼差申請暨報告單數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上開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1088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起迄106年5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8月14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偵 字第23698號提起公訴,有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執行科簽呈各1份附卷可參,是經本署 於106年4月13日對外公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06年 6月1日確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