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中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清晨5時6分許、同年4月7日清晨5時28分許、同 年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7時5分許,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趁該公司未有人居住之廠區大門未鎖,進入該廠區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未據告訴),竊取大智公司主任陳泰隆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遊戲點數」;各次竊取之遊戲卡包及數量詳附表),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陳泰隆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清晨5時6分許、同年4月7日清晨5時 28分許、同年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7時5分許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4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4罪,時間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大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大智公司達成和解,惟未依調解約定之時間給付大智公司(見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清晨5時6分許、同年4月7日清晨5時28 分許、同年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7時5分許,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包,係被告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大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 │ │ │竊盜財物│ │ ├──┼────┼─────────────────────────┤ │一 │106年3月│廖建中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2日清晨│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HD富貴吉利包壹佰捌 │ │ │5時6分許│拾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星城-HD │ │ │ │富貴吉利│ │ │ │包185片 │ │ │ │(聲請簡 │ │ │ │易判決處│ │ │ │刑書附表│ │ │ │編號3) │ │ ├──┼────┼─────────────────────────┤ │二 │106年4月│廖建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7日清晨5│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奧丁之怒包貳拾柒片 │ │ │時28分許│、星城-HD惡魔天使包貳拾捌片及星城-HD阿拉丁包陸片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星城-奧 │價額。 │ │ │丁之怒包│ │ │ │27片、星│ │ │ │城-HD惡 │ │ │ │魔天使包│ │ │ │28片、星│ │ │ │城-HD阿 │ │ │ │拉丁包6 │ │ │ │片 │ │ │ │(聲請簡 │ │ │ │易判決處│ │ │ │刑書附表│ │ │ │編號1、2│ │ │ │、5) │ │ ├──┼────┼─────────────────────────┤ │三 │106年4月│廖建中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8日凌晨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黃金傳奇包貳佰 │ │ │時40分許│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老子有錢│ │ │ │-黃金傳 │ │ │ │奇包200 │ │ │ │片 │ │ │ │(聲請簡 │ │ │ │易判決處│ │ │ │刑書附表│ │ │ │編號6) │ │ ├──┼────┼─────────────────────────┤ │四 │106年4月│廖建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1 日上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HD巨石傳說包陸拾捌 │ │ │午7時5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許 │徵其價額。 │ │ ├────┤ │ │ │星城-HD │ │ │ │巨石傳說│ │ │ │包68片 │ │ │ │(聲請簡 │ │ │ │易判決處│ │ │ │刑書附表│ │ │ │編號4)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31號被 告 廖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清晨5時6分許、同年4月7日清晨5時28分許 、同年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徒手竊取陳泰隆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泰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隆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 顯係不能沒收,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萬4,6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 │ │ │ ││ │品名 │數量(片)│金額 (新臺幣) ││ │ │ │ ││ │ │ │ │├──┼─────────┼────┼────────┤│ │星城-奧丁之怒包 │27 │1,323元 ││ 1 │ │ │ ││ │ │ │ ││ │ │ │ │├──┼─────────┼────┼────────┤│ │星城-HD惡魔天使包 │28 │1,372元 ││ 2 │ │ │ ││ │ │ │ ││ │ │ │ │├──┼─────────┼────┼────────┤│ │星城-HD富貴吉利包 │185 │18,500元 ││ 3 │ │ │ ││ │ │ │ ││ │ │ │ │├──┼─────────┼────┼────────┤│ │星城-HD巨石傳說包 │68 │3,400元 ││ 4 │ │ │ ││ │ │ │ ││ │ │ │ │├──┼─────────┼────┼────────┤│ │星城-HD阿拉丁包 │6 │300元 ││ 5 │ │ │ ││ │ │ │ ││ │ │ │ │├──┼─────────┼────┼────────┤│ │老子有錢-黃金傳奇 │200 │19,800元 ││ 6 │包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