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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13號

家暴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00巷」之記載應更正為「000 巷」。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成與告訴人王致仁為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對於紛爭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竟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有不當,惟本件係因告訴人先動手對被告揮拳攻擊,被告始反擊回打,此據被告及證人王村城於偵訊時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被告反擊回打之程度逾越正當防衛,已構成傷害罪),告訴人先揮拳攻擊之舉動為雙方肢體衝突之起因,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洪志成  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成係王致仁之表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2人前因細故生有糾紛,洪志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倉庫內,徒手推打王致仁,致王致仁受有臉部
    挫傷、右肩挫傷、右胸瘀青、右上臂挫傷、右肘挫傷、右前
    臂挫傷、右手背挫傷、左手虎口處擦傷、左手背擦傷、左前
    臂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致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成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
    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王村城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竹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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