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宗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行「順意商行」應予更正為「順意生活五金百貨公司」;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共4 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79元(見卷附告訴人蕭伊芸之警詢筆錄),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蕭伊芸(見卷附告訴人蕭伊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幸福好水1 箱,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蕭伊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43號被 告 劉宗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22時3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順意商行,向店員蕭伊芸購買飲用水一箱,結帳後,蕭伊芸請劉宗賢自行於店外拿取所購之1 箱飲用水,詎劉宗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蕭伊芸不注意之際,除搬取其所購之飲用水1 箱外,另徒手竊取順意商行擺放於店外之「幸福好水」1 箱(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欲離去。然因形跡可疑,為其他客人告知蕭伊芸,經蕭伊芸外出查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趕赴上址,當場逮捕劉宗賢,並扣得上開幸福好水」1箱。 二、案經蕭伊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1 張、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