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川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9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1月3 日);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1月4 日),前述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7 日,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1 年11月3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現金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蘇家永,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 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06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0日20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蘇家永停放於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門未完全關上,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蘇家永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台幣800元
,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蘇家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家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等物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