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秉玄
蔡瑞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乙○○前因⑴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⑴宣告之緩刑乃撤銷,⑴⑵再經本院以⑶102年度聲字第5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⑸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⑷經同院以⑹102年度聲字第4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接續前⑶執行,嗣被告自102年6月25日入監,自102年9月13日起算,於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2月8日,嗣於105年10月27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6日(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是被告自102年6月25日入監至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止,業已在監執行逾2年2月,分別多前開⑶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或⑹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8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上開規定,被告假釋出監之前,暨已實際在監執行逾2年2月,無論前開⑶或⑹所示之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故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因本案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400元,固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等於偵查時已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等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等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97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48巷19之3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 年10月1 日20時50分許、105 年10月2 日20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嘉珍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學
勤門市內,由乙○○持員工甲○○事前交付之鐵捲門遙控器
1 副開啟上開門市之鐵捲門,進入門市內,以徒手竊取收銀
台內現金,共計得手2 次,總竊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2,400 元。嗣經門市店長楊美虹發現後,報警處理,其懷
疑為員工甲○○所為,便勸說甘秉宏應說明原委,甲○○始
向楊美虹坦承與乙○○共謀犯案,楊美虹則向警方表示甘秉
虹、乙○○共謀竊盜乙節,後續由警方約談甲○○、乙○○
到案說明。
二、案經嘉珍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美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甲○○、乙○○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乙○○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
足當之;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
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即得謂為已發覺,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
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足憑,是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苟已發覺犯人及其犯嫌後,犯人始告知犯罪,即無上開
自首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甲○○、乙○○先向門市店長楊美
虹坦承犯案,經楊美虹告知承辦員警陳韋穎後,再由員警陳
韋穎分別約談被告甲○○、乙○○等情,有職務報告1 份可
稽,是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已發覺上開犯行為被告甲○○、
乙○○所為後,被告甲○○、乙○○始告知犯罪,即無上開
自首規定之適用,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