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苡瑄
(原名:李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苡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傳輸線壹條、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住址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苡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記載「李苡瑄前因⒈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⒋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⒌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⒈至⒊及⒌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因⒍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⒈至⒍案件,經同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於103 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乙刑期,並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刑期自106 年2 月18日至107 年3 月12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三星牌手機1 支充電中」應補充記載為「三星牌手機1支用以傳輸線充電中」。
㈣、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張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記載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業據被告李苡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記載為「業據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將手機放置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2 號出口處充電區以傳輸線充電之際,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物(三星牌手機1 支、手機傳輸線1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100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49號
被 告 李苡瑄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苡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
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旁之手機充電
區,見張麗紅置放於該處之三星牌手機1隻充電中無人看管
,竟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張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苡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麗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10張等物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