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969號、第2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苡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69號
第24243號
被 告 李苡瑄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苡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ꆼ於民國
102年12月14日14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發現武玉玲未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拔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藉該鑰匙發動
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武玉玲發現前
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該機車內查得之輕便雨衣
送鑑驗後,發現上開送驗輕便雨衣所殘留之DNA-STR型別與
李苡瑄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ꆼ於103年3月14日
13時34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
有機車停車格時,發現陳新榮未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拔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陳新榮發現前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玉玲、告訴人陳新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