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苡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苡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3 月31日11時7 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長核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苡瑄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83號卷第78、84頁),又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訴追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10號、103 年度簡字第2423號、103 年度簡字第290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103 年度簡字第5353號、103 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4 月(共4 罪)、罰金新臺幣9,000 元、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罪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下稱甲刑期),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甲、乙刑期,並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此時乙刑期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時,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甲刑期部分;嗣後被告雖遭撤銷假釋,然不影響前開乙刑期之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