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王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66號、第144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銘(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00 號雙龍灣舒壓館(下稱本件舒壓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普吉島泰式生活館蘆洲店(下稱本件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甲○○則為本件舒壓館及本件生活館之股東,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並提供本件舒壓館容留有意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下稱小姐)為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男客到場消費方式係以按摩10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如加價500 元則由小姐提供前述猥褻行為服務,所得按摩及猥褻行為服務之代價,則由小姐及本件舒壓館依事先約定之方式朋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消費、朋分方式,應予更正)。適有男客郭信良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夜間6 、7 時許,抵達本件舒壓館之初,先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女子向郭信良收取按摩費用1,200 元,並將其帶至2 號按摩床,繼由越南籍小姐江家玉從事油壓按摩,經郭信良與江家玉談定由江家玉提供前述猥褻行為服務及代價,於前述猥褻行為服務結束後,復由江家玉向郭信良收取費用500 元。嗣於同日夜間7 時20分許經警到場臨檢,並徵得本件舒壓館現場人員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郭信良支付前述猥褻行為服務之費用5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漏載查扣前述500 元部分,應予補充)。 ㈡温士鋒(起訴書誤載為溫士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威尼斯舒壓會館(商業登記為金莎中式生活館,下稱本件會館)之現場負責人,甲○○則為本件會館之股東,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並提供本件會館容留小姐為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男客到場消費方式係以1小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誤載為40 分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2小時)1,200元為代價,其中4成(即480元)由温士鋒、甲○○共同取得(分配比例為温士鋒80%,甲○○20%),其餘歸由小姐收取。適有男客杜文富於102年3月16日夜間8時40 分許抵達本件會館之初,先由1 樓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女子接洽,繼由越南籍小姐武氏片帶領杜文富進入2 樓包廂進行前述猥褻行為服務,服務結束後由武氏片向杜文富收取1,200 元之費用。嗣於同日夜間9時38 分許,為警至本件會館執行搜索,並扣得杜文富消費金額1,200元、估價單2紙、監視機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支。 ㈢姚興輝(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泰國籍女子宋心蓮(泰國姓名:YAO SOMCHIT ,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前於93年間,共同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宋心蓮得以非法進入我國並在臺居留。於99年7 月間,宋心蓮在姚興輝陪同下,前往桃園縣服務站(現更名為桃園市服務站)辦理永久居留證,同年9 月間負有實質查核權責之桃園縣專勤隊(現更名為桃園市專勤隊,下同)派員前往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查訪,因其2 人並無共居之事實,故遭該專勤隊查訪員註記「疑似假結婚」,姚興輝因害怕遭該專勤隊查辦,乃於99年9 月16日與宋心蓮辦理離婚,宋心蓮為求繼續在臺居留,旋於99年9 月18、19日某時許,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某處,找林家銘(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甲○○協助處理,甲○○及林家銘明知宋心蓮與姚興輝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眾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要求姚興輝、宋心蓮儘速於10日內再次結婚,其2 人遂於99年9 月23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再次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文件上,就上開不實事項加以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等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本件生活館,向宋心蓮佯稱其有管道可以行賄移民署官員,以幫助宋心蓮辦理永久居留證,且不需經過移民署專勤隊面談程序,但辦理永久居留證必須先打點相關人員,故要宋心蓮支付15萬元做為行賄相關人員之費用云云,致宋心蓮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管道可幫忙辦理永久居留證,遂應允從其任職之本件生活館支付薪水中按月扣除費用,甲○○並委由林家銘代為扣取費用,林家銘迄至100 年12月扣除宋心蓮之薪資共計7 萬元,嗣宋心蓮因薪資太少,不願支付其餘8 萬元辦理永久居留證,林家銘即陸續將7 萬元歸還宋心蓮。 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家銘、温士鋒、姚興輝及宋心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證人杜文富、郭信良於警詢、證人江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姚興輝及宋心蓮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500 元、1,200 元、估價單2 紙、監視機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支可憑,足認被告甲○○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結婚之戶籍登記,該管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㈡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2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家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及共同被告温士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以及共同被告林家銘、宋心蓮、姚興輝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與他人共同以假結婚登記之方式,使他人基於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獲取居留權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宋心蓮,使其同意扣除部分薪資,兼衡被告之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各500 元、1,200 元,係分別由共同被告林家銘及温士鋒取得,且均當場查扣,亦已於其等之案件中分別經法院宣告沒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所獲得,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同案被告林家銘自被害人宋心蓮薪資扣除之財物共計7 萬元,係同案被告林家銘所取得,並未交給被告甲○○,且已歸還與被害人宋心蓮,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估價單2 紙、監視機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支等物,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之扣案物,均查無事證與被告甲○○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家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1 年1 月間開設本件舒壓館起,媒介並容留陳美如、阮金燕、江家玉及編號12號年籍不詳之女子(102 年2 月底已離職)等數名越南籍按摩師傅於本件舒壓館內為男客從事前述猥褻行為服務,所得利益由本件舒壓館與小姐朋分。因認被告甲○○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外,另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 2.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温士鋒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1 年間起,媒介並容留武美惠、童翠嬌、鄧氏妹、裴曉涵、黎氏夢玲及武氏絨等多名越南籍或大陸地區女子,於本件會館內為男客從事前述猥褻行為服務,所得利益由本件會館與小姐朋分。因認被告甲○○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外,另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之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雖坦承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仍應有相關之事證可供憑參,方足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妨害風化犯行之行為期間,各僅泛稱「自101 年1 月間起」、「自101 年間起」,而對於數次行為之內容,亦僅有前述之空泛論述,再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對於其餘涉及所指犯嫌之各次行為時間、次數、男客及小姐身分、犯罪所得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逐一指明,堪認檢察官對於經本院論罪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舉證顯有未足;且參酌卷內所附曾於或現於本件舒壓館、本件會館任職之員工或查獲當時在場之人,諸如證人陳永宗、張藝靜、江家玉、江家珍、黎氏美幸、陳美如、阮金燕、劉兆輝、阮垂緣、武氏片、彭冠文、鄧氏妹、童翠嬌、武美惠、文氏玉碧、黎氏夢玲、武氏絨、阮氏紅和、裴曉涵、陸氏翠桓等人於警詢、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或堅決否認本件舒壓館有提供前述猥褻行為服務,或雖有若干證述,然係聽聞他人陳述而來,抑或對於各次提供前述猥褻行為服務之確切時間、對象、提供服務者身分、收取對價等重要交易事項,難以明確指陳;而證人郭信良、杜文富之證述及其等各交付已扣案之500 元、1,200 元,僅足認定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尚難證明所指其餘犯罪事實(共同被告林家銘、温士鋒之自白,性質上屬共犯之自白,依法仍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及本院審理之結果,堪認除本院論罪科刑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概屬無法證明,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分別具備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一第187 頁、卷二第107 頁),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