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原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被 害人放置回收場之鋁片,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前有1次竊盜犯罪科處拘役25日之紀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鋁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鋁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15號被 告 蔡忠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寶頡企業有限公司回收場,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鋁片23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嗣蔡忠原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鋁片23包(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