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記載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毒偵緝字第524 號、第52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第5424號、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吸食器1 組」應補充記載為「吸食器(玻璃球)1 組」。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918號卷第6 至9 頁、第17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元程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鄭元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鄭元程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918號卷第3 頁反面、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鄭元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5月24日1時
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
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
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