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鄭參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叁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叁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告訴人陳清華於警詢時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李清華於警詢時指訴」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本案被告持鐵棒擊破路燈之燈罩,造成燈罩破損不堪使用,是核被告鄭叁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破壞公共場所景觀及設備功能,除挑戰公權力、藐視社會秩序之規範,並破壞公共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未扣案之鐵棒,被告供稱鐵棒是伊隨手撿來的,伊已經將鐵棒棄置了等語,是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鐵棒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鐵棒現尚存在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61號被 告 鄭參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參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 巷37弄之民樂公園內,持鐵棒擊破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職員李清華職務上維護管理之編號第70713 號路燈之路燈罩,致令該路燈罩破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李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參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華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碧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路燈照片2 張、柏紳企業社報價單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乙節,然刑法第 138條之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