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逸凱
(原名林元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逸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居所址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新北市五股區」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新莊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毛重1.88公克)」應更正記載為「(驗餘淨重1.5904公克)」。
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000789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3312號卷第14至17頁、第21頁、第5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1.5923公克,驗餘淨重1.59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 年6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3312號卷第5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為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3312號卷第5 頁、第43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毒偵字第3312號卷第17頁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
被 告 林逸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541號、第8270號、第885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8月
31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自103 年間起,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
而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月1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8公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電子
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 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
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查
扣案之玻璃球1 顆,客觀上仍可供做其他用途,顯係被告以
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
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