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至14行被告張世仁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次及拘役55日1 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4次、有期徒刑3 月1 次,應執行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及有期徒刑7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320 元,所竊得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許博源(見卷附被害人許博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芭樂2 箱,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許博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四復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次及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
5 月4 次及有期徒刑3 月1 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五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六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七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合併應執行9 月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10日23時30分許,見新北市○
○區○○路000 號永山水果行倉庫之鐵門未關閉且無人在場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價值新臺
幣1,320 元之芭樂2 箱得手,適該水果行負責人許博源自監
視器畫面目睹張世仁上開犯行,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博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博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