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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

(二)暨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14時4 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周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04年4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9日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8392號為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
    14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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