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
(二)暨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14時4 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周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04年4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9日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8392號為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
14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