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其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段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警方採尿,始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