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新天地KTV 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2.712公克),而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謝文富於104 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巷0 號居處,自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中取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謝文富於104 年10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謝文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文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 至11、20、21、40、41頁;偵查卷第2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2.712公克,有該院105 年1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可見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應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後進而施用之行為,因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故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第4 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 包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且該毒品外包裝3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K 盤1 個(見警卷第1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3.921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23.6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8.520│ │ │命 │ │ │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16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84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30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011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2.90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601 │ │ │命 │ │ │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16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84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30頁)。 │ ├──┼─────┼──┼──┼──────────────────────┤ │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100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2.06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591 │ │ │命 │ │ │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16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84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30頁)。 │ ├──┼─────┼──┼──┼──────────────────────┤ │ 4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