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文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地址不詳之某汽車旅館內,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謝文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警方為查緝謝文富所涉販賣毒品案件,遂於105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俟警方於105 年9 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對謝文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文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E105567 號)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57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至43頁;偵查卷第14、1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8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5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且該毒品外包裝3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416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407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40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本院卷第26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18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406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41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本院卷第25頁)。 │ ├──┼─────┼──┼──┼──────────────────────┤ │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447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0.435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41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本院卷第25頁)。 │ ├──┼─────┼──┼──┼──────────────────────┤ │ 4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