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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王偉光

  • 被告
    許晋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載「許晉榮」均應更正為「許晋榮」、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許晋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261公克)供警扣案,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0.126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 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33號被 告 許晋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晋榮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仁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復經警方將許晉榮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H0000000號)。 (三)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 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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