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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聖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仍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馬聖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
    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黃世衡所管
    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GENIUS」無線藍芽喇叭1個(價值
    新臺幣699元),得手離去後。
二、案經黃世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聖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衡於警
    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