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玉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 至8 行「仍基於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第13至16行「嗣頡昇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明知頡昇公司並無銷貨與同燿有限公司(下稱同燿公司),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頡昇公司並無銷貨與同燿有限公司(下稱同燿公司)之事實,仍基於與登記負責人李玉鳳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附表編號9 之銷售額「0000000 元」應予更正為「0000000 元」,附表編號10之銷售額「0000000 元」應予更正為「0000000 元」,附表編號24之稅額「20925 元」應予更正為「20952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玉鳳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以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交由買受發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或交予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之犯罪型態,乃係由找尋人頭負責人、設立虛偽公司、向國稅局領取發票、至金融機構製造虛偽資金流向等過程所構成,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設立虛偽公司與交付發票均屬販賣假發票重要環節。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明定,被告為頡昇公司登記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被告參與頡昇公司之負責人登記,與其交付身分證、印章之對象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均有相互利用他人犯罪之意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揭犯行,而犯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應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共同填製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目的係在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同燿公司逃漏營業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頡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虛開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與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微,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被 告 李玉鳳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鳳依其智識經驗,應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某處,將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程序等使用,而自104年4月27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頡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昇公司)之負責人。嗣頡昇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明知頡昇公司並無銷貨與同燿有限公司(下稱同燿公司),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7月至8月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其業 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35萬782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4張後,交與同燿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供同燿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同燿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46萬789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玉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將身分證及印章交與│ │ │ │予不詳男子,供該名男子辦│ │ │ │理登記,並在該男子交付之│ │ │ │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 ├──┼────────────┼────────────┤ │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全部犯罪事實。 │ │ │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 │ │ │06271號函暨所附移送書、 │ │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 │ │ │稅籍資料查詢列印、有限公│ │ │ │司變更登記資料、營業人查│ │ │ │訪報告表、全戶及個人戶籍│ │ │ │資料查詢清單、談話紀錄表│ │ │ │、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 │ │ │紀錄申報IP明細表、頡昇公│ │ │ │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 │ │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 │ │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 │ │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 │ │ │調檔查核清單、欠稅查詢情│ │ │ │形表等資料各1份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 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為憑)。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商業負責 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 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本件虛開發票之人或可認係頡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該人於發票期間擔任「經理人」等職務,是依前開說明,其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難認被告係犯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先予敘明。 三、是被告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任頡昇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然仍有預見幫助他人實行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僅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亦屬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身份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附表:(參偵卷134頁)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4/7 │QU0000000 │ 0000000元 │ 67485元 │├──┤ ├─────┼──────┼─────┤│2 │ │QU0000000 │ 0000000元 │ 99497元 │├──┤ ├─────┼──────┼─────┤│3 │ │QU0000000 │ 406851元 │ 20343元 │├──┤ ├─────┼──────┼─────┤│4 │ │QU0000000 │ 332860元 │ 16643元 │├──┤ ├─────┼──────┼─────┤│5 │ │QU0000000 │ 462735元 │ 23137元 │├──┤ ├─────┼──────┼─────┤│6 │ │QU0000000 │ 0000000元 │ 74902元 │├──┤ ├─────┼──────┼─────┤│7 │ │QU0000000 │ 0000000元 │ 91569元 │├──┤ ├─────┼──────┼─────┤│8 │ │QU0000000 │ 0000000元 │147526元 │├──┤ ├─────┼──────┼─────┤│9 │ │QU0000000 │ 0000000元 │ 68069元 │├──┤ ├─────┼──────┼─────┤│10 │ │QU0000000 │ 0000000元 │ 70726元 │├──┤ ├─────┼──────┼─────┤│11 │ │QU0000000 │ 0000000元 │ 62208元 │├──┤ ├─────┼──────┼─────┤│12 │ │QU0000000 │ 0000000元 │ 71735元 │├──┤ ├─────┼──────┼─────┤│13 │ │QU0000000 │ 406004元 │ 20300元 │├──┤ ├─────┼──────┼─────┤│14 │ │QU0000000 │ 48085元 │ 2404元 │├──┤ ├─────┼──────┼─────┤│15 │ │QU0000000 │ 456688元 │ 22834元 │├──┤ ├─────┼──────┼─────┤│16 │ │QU0000000 │ 0000000元 │ 123390元 │├──┤ ├─────┼──────┼─────┤│17 │ │QU0000000 │ 0000000元 │ 50198元 │├──┤ ├─────┼──────┼─────┤│18 │ │QU0000000 │ 345892元 │ 17295元 │├──┤ ├─────┼──────┼─────┤│19 │ │QU0000000 │ 35436元 │ 1772元 │├──┤ ├─────┼──────┼─────┤│20 │ │QU0000000 │ 0000000元 │ 88825元 │├──┤ ├─────┼──────┼─────┤│21 │ │QU0000000 │ 675200元 │ 33760元 │├──┼────┼─────┼──────┼─────┤│22 │104/8 │QU0000000 │ 391724元 │ 19586元 │├──┤ ├─────┼──────┼─────┤│23 │ │QU0000000 │ 0000000元 │ 64163元 │├──┤ ├─────┼──────┼─────┤│24 │ │QU0000000 │ 0000000元 │ 20925元 │├──┼────┼─────┼──────┼─────┤│合計│ │ │00000000元 │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