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5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陳光寧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00 元(見卷附被害人陳光寧之警詢筆錄),所竊得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陳光寧(見卷附被害人陳光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洗衣機1 台,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光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40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6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各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8日3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陳
光寧所有,暫時置於該處之洗衣機1臺無人看管,竟未確認
該物是否為他人廢棄之電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上開洗衣機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洗衣機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