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哲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出生日「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為使力豪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應更正為「為使上善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同欄第24行所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應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㈢、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5840號函、103 年9 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9923號函、上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偵卷第1 至2 、21至24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善公司已解散登記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98號
被 告 盧哲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哲文原係上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已解散登記,下稱上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
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力豪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
於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前某時,先向友人借取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後,即於103年8月18日將上開1,000萬元存入以上
善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中小
企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用以表彰上
善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均已實際繳納,待取得
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上善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查核簽證,據以出具上善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19)日將將上
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全數轉出,復提出上善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並檢具上善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上善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彰上善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
業已收足,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而於同103年9月16日核准上善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
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
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哲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善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
額變動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上善公司籌備處之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小企銀105年11月22日
105中和字0239號函附交易傳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
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1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
為之,固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
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
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
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
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
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
1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
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