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1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仰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先將伊所竊取之6 瓶『元錠』」應更正為「先將伊所竊取之6 瓶『若元錠』」;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林姿伶、黃雅玲、告訴人蔡云繪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被告董仰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 次向告訴人蔡云繪施以恐嚇之所為,其地點相同,且時間緊接,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且於遭店長即告訴人蔡云繪發現後,竟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佈,復毀損告訴人公司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並當庭向告訴人蔡云繪道歉,取得蔡云繪之原諒,有本院106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4號卷第56、58頁),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獲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取得之若元錠6 瓶,已由被告於案發時放回告訴人公司店內商品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云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31頁),堪認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69號
被 告 董仰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18日12時許,在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門
市店內,趁店員蔡云繪不注意之際,竊取蔡云繪所管領之店
內總價新台幣(下同)5160元之若元錠6 瓶;惟董仰生於得
手後,旋為蔡云繪所察覺,蔡云繪遂於店內門前阻擋董仰生
離去,詎董仰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除將店內貨架上商品推
倒,並對蔡云繪恫稱「下班要小心,我會修理你,給你們好
看」等語,蔡云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董仰生
意圖脫罪乃再走上店內2 樓,先將伊所竊取之6 瓶元錠,棄
置於二樓商場角落,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6 瓶總價17
98元之合利他命愛砸破,致令不堪使用,並承前之恐嚇犯意
,接續對蔡云繪恫稱「我真的會修理你」等語,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蔡云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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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告訴代理人林姿伶│ │
│ │之指述 │ │
├──┼────────────┼──────────┤
│2 │蔡云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全部犯罪事實 │
│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戶籍及│ │
│ │相片影像資料 │ │
├──┼────────────┼──────────┤
│5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述時間應│
│ │ │曾前往屈臣氏商店,但│
│ │ │否認涉有犯罪嫌疑事實│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為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所犯上開3 罪,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