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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以佯裝加油方式向加油站詐取汽油,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自不可取,復審酌其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
    被      告  高偉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八
                        德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偉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壢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
    105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身
    上並未攜帶金錢,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15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8C-3896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由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加盟臺灣中
    油土城中央路加油站,向加油員洪永全虛偽表示欲加95無鉛
    汽油新臺幣(下同)500元,致洪永全誤認高偉浩有能力支
    付油費而陷於錯誤,即將高偉浩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油箱加入
    價值500元之汽油,待加油完畢,高偉浩復承前犯意,接續
    向洪永全表示身上沒錢,佯請洪永全請示值班主管蔡嘉華,
    進而向蔡嘉華接續詐稱錢包好像掉在路上,想回頭找找看,
    可否影印身分證留存為佐暫欠款項云云,並在證件影本上虛
    偽寫下「欠油錢500,於明晚20點整前歸還」等文字,使蔡
    嘉華亦陷於錯誤,同意高偉浩駕車離去。嗣因高偉浩未依約
    前往清結款項,經多次聯絡又拒接電話,蔡嘉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土城中央路加油站站長侯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蔡嘉華結證屬實,復有發票1張、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4張及被告所留證件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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