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偉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以佯裝加油方式向加油站詐取汽油,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自不可取,復審酌其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被 告 高偉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八 德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偉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壢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身 上並未攜帶金錢,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15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8C-3896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加盟臺灣中 油土城中央路加油站,向加油員洪永全虛偽表示欲加95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500元,致洪永全誤認高偉浩有能力支 付油費而陷於錯誤,即將高偉浩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油箱加入價值500元之汽油,待加油完畢,高偉浩復承前犯意,接續 向洪永全表示身上沒錢,佯請洪永全請示值班主管蔡嘉華,進而向蔡嘉華接續詐稱錢包好像掉在路上,想回頭找找看,可否影印身分證留存為佐暫欠款項云云,並在證件影本上虛偽寫下「欠油錢500,於明晚20點整前歸還」等文字,使蔡 嘉華亦陷於錯誤,同意高偉浩駕車離去。嗣因高偉浩未依約前往清結款項,經多次聯絡又拒接電話,蔡嘉華始知受騙。二、案經土城中央路加油站站長侯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嘉華結證屬實,復有發票1張、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4張及被告所留證件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