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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趙悅伶

  • 被告
    楊國同吳博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同 被   告 吳博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同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博全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國同為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明知未於民國103年11月 28 日9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砂石車,自臺北市○○區○○路○○○○○○○○○號碼:103建字第29號)工地清運 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經營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淳家土資場)收容,竟與該建築工程之清運業者永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湛公司)派駐在該處之職員楊勝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楊勝翔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確定),由楊國同依楊勝翔之指示,在憑證序號TCCMO-000-000000 0號之臺北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並由楊勝翔填載日期、時間後,交由不知情之淳家土資場地磅室人員魏宏儒、宋鴻文(渠等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處理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位蓋用「淳家土資場土石方運送憑證專用章」,而偽造上開處理證明文件後,再由淳家土資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淑芬轉交予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由建國公司之不知情人員持前揭不實之處理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管處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博全為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明知未於104年3月24日15時3分,駕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建築工程(建築執照號碼:103莊建字第484號 )工地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稱淳家土資場收容,竟與淳家土資場會計人員蔡淑芬、地磅室人員魏宏儒、宋鴻文(該3人此 部分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博全依魏宏儒、宋鴻文之指示,在憑證序號PB000-0000000號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下稱土石聯單)上簽名,並由魏宏儒、宋鴻文填載日期、時間後,並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位蓋用「淳家土資場土石方運送憑證專用章」,而偽造上開土石聯單,再由蔡淑芬以上開偽造之土石聯單為本,製作不實之「收容完成證明書」,交由紹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華公司)之不知情人員持前揭不實之土石聯單及「收容完成證明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工務局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同、吳博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翔、蔡淑芬、魏宏儒、宋鴻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建管處105年4月1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566888100號函檢送之103建字第29號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文件、新北市工務局105年4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050637827號函檢送之103莊建字第384號建築工程申報基礎版勘驗相關資料、處理證明文件、土石聯單影本、車輛通行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國同、吳博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渠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其行使此項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國同與同案被告楊勝翔,被告吳博全與同案被告蔡淑芬、魏宏儒、宋鴻文之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國同與同案被告楊勝翔將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處理證明文件交予淳家土資場,利用不知情之淳家土資場地磅室人員魏宏儒、宋鴻文及會計人員蔡淑芬完成該文件後交予建國公司,再利用建國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交付臺北市建管處而行使之,以遂行犯罪;被告吳博全與同案被告蔡淑芬、魏宏儒、宋鴻文將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土石聯單及「收容完成證明書」,交予紹華公司,利用紹華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交付新北市工務局而行使之,以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 並持向臺北市建管處或新北市工務局行使,影響政府機關管理建築工程剩餘土方、資源處理場之正確性,行為均應予相當程度非難,然於犯罪情節中僅擔任司機之角色,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楊國同與同案被告楊勝翔偽造上開處理證明文件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淳家土資場地磅室人員魏宏儒、宋鴻文輾轉交予淳家土資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淑芬,蔡淑芬即以上開偽造之處理證明文件為本,製作不實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再交由建國公司持上開不實「收容完成證明書」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管處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國同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 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開不實之收容完成證明書,係由淳家公司開立,出具予建國公司之證明文件,內容記載建國公司上開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堆置於淳家土資場收容完成,不僅未見被告楊國同之簽名,其上亦無記載被告楊國同所負責之相關業務,足見該份文書為蔡淑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楊國同就該份文書,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僅為普通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間接正犯理論,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即蔡淑芬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行為,屬刑法所不罰之行為。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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