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30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30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遲增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遲增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遲增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水果價值新臺幣86元、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水果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64號
被 告 遲增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增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2日20時55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之大潤發流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平店,趁店員朱雅善不注意之際,徒
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美國華盛頓櫻桃2袋(價值共計新臺
幣86元)藏置於長褲褲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
竊取前開物品得手,旋為朱雅善發現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
遭竊之美國華盛頓櫻桃2袋(已發還)。
二、案經朱雅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遲增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朱雅善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四)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