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秀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容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並經證人即陪同被告購買該車之陳柔方到庭證述屬實」,應補充更正為:「並經證人即陪同被告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嗣將該車出賣過戶之陳柔方到庭證述屬實」: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竟恣意處分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繳付之8 期分期款項共計新臺幣46,672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106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卷第3頁),已 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調偵字第2068 號 被 告 林秀容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容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合作廠商「和欣機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每月給付5834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林秀容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林秀容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0日將 該車出售並過戶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陪同被告購買該車之陳柔方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行車執照、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分期收款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