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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國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國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鴻欣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變造之新北市交通義警識別證影本21張,業經被告持向鴻欣公司請款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686號
    被      告  巫國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國源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國紘工程企業
    社(下稱國紘企業社)負責人。緣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欣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
    程處承攬「淡江大橋及連絡道路2K+146~2K+606段橋樑新建
    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需交通維護人員在本件工程現場
    指揮交通,遂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鴻欣公司
    辦公處所,與巫國源約定由巫國源以國紘企業社名義派遣交
    通維護人員到本件工程現場協助維護交通,鴻欣公司則每人
    次每小時支付新臺幣(下同)350元費用。詎巫國源為順利
    向鴻欣公司請款,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利用
    影印、剪貼再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交通義
    警識別證影本21張,並於變造該等特種文書後,持向鴻欣公
    司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鴻欣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義
    警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鴻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國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鴻欣公司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新北市
    交通義警識別證影本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任意性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巫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
    ,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05年11月7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承攬
    派遣交通維護人員至本件工程現場維護交通之初,告訴人並
    未要求所派遣之交通維護人員需具有義警資格,是之後伊請
    款時,告訴人始要求伊提供義警識別證影本,伊因無法找到
    那麼多義警識別證,為便於請款,才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義警
    識別證,所領取之款項是報價之初約定之價格,伊並未因此
    詐領何款項等語,告訴代理人曾彥森到庭亦表示應如被告所
    述,足證被告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鴻欣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復
    表示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不再追究之意,有協議書影本1
    份及本署105年11月7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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