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巫國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國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鴻欣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變造之新北市交通義警識別證影本21張,業經被告持向鴻欣公司請款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686號被 告 巫國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國源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國紘工程企業社(下稱國紘企業社)負責人。緣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承攬「淡江大橋及連絡道路2K+146~2K+606段橋樑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需交通維護人員在本件工程現場指揮交通,遂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鴻欣公司辦公處所,與巫國源約定由巫國源以國紘企業社名義派遣交通維護人員到本件工程現場協助維護交通,鴻欣公司則每人次每小時支付新臺幣(下同)350元費用。詎巫國源為順利 向鴻欣公司請款,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利用 影印、剪貼再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交通義警識別證影本21張,並於變造該等特種文書後,持向鴻欣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鴻欣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義警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鴻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國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鴻欣公司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新北市交通義警識別證影本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巫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5年11月7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承攬派遣交通維護人員至本件工程現場維護交通之初,告訴人並未要求所派遣之交通維護人員需具有義警資格,是之後伊請款時,告訴人始要求伊提供義警識別證影本,伊因無法找到那麼多義警識別證,為便於請款,才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義警識別證,所領取之款項是報價之初約定之價格,伊並未因此詐領何款項等語,告訴代理人曾彥森到庭亦表示應如被告所述,足證被告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鴻欣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復表示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不再追究之意,有協議書影本1 份及本署105年11月7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