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子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上由臺北市往永和方向之214號公車上,因佔位糾紛與少年詹○翰(男、9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非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起口角衝突,詎料少年詹○翰先以持傘及徒手靠近甲○○,甲○○竟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抓住詹○翰之雨傘,與詹○翰互相拉扯毆打,拉扯期間,甲○○徒手以呼巴掌、揮擊之方式毆打詹○翰,致詹○翰受有頭部鈍傷、左眼擦傷之傷害,而甲○○亦遭詹○翰持傘毆打致受有右側眉挫腫傷(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誤載為左側眉挫腫傷,應予更正)、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詹○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詹○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只有拉扯,並非互毆,是告訴人先以雨傘打我的眉心,我要預防制止告訴人繼續打我,我就把他的傘搶過來,並打他兩巴掌,但沒有用,我是被告訴人打倒在地上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翰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同車乘客朱婕翎於警詢及劉怡伶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少連偵卷第15、23至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稽。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214號公車內監視錄影光碟之檔案顯示:告訴人確實先有徒手、持傘靠近針對被告之舉動,惟尚無實際攻擊行為,被告隨後即抓住告訴人之雨傘與之拉扯,接著被告與告訴人持續互相拉扯,期間被告先徒手對告訴人呼巴掌攻擊告訴人臉部,接著被告始遭受告訴人持傘刺中致臉部流血,隨後被告及告訴人再持續互相拉扯攻擊對方(詳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所載),應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顯存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非僅為排除阻擋告訴人攻擊已至為顯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而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雖未據聲請人主張,惟本院業已開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加重事由及規定,並給予行使辯護權之機會,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詹○翰素不相識,僅因佔位糾紛,雙方互相拉扯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告訴人乃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突遭此不法侵害,實可能對告訴人身心成長產生不利之影響,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