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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沅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一、證據㈡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另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105年9月22日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沅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6182號、106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張沅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沅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4月15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賭博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0月4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長泰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
    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0月4日某時,經警通知到
    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沅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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