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張沅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沅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一、證據㈡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另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105年9月22日云云,尚不足 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沅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 簡字第6182號、106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被 告 張沅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沅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4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長泰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 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0月4日某時,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沅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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