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06年」,更正為「105年」;並應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觀護人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
被 告 陳慶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慶山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各判處7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102 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
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保護管束
期間,經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
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
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