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力崑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崑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力崑紘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0時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詢中辯稱其排尿前有吃皮膚科的藥云云,然市售之皮膚科藥品,係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核准,服用藥品應無可能導致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力崑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又旋即涉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
被 告 力崑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崑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27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道0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力崑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E000000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