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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徐蘭萍

  • 當事人
    蕭旭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第4951號、第52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74號判決」更正為「第474號裁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61號」更正為「75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蕭旭利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㈠訊據被告蕭旭利雖否認施用毒品,辯稱:最 後1次施用時間為106年2月26日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 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同年4月4日19時0分至26分許間、同年5月4日10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3 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各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台灣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1.6公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更正為「㈢ 與犯罪事實欄一、㈢相關之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3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3行「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又被告前有如更正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不知為誰所有,警方查獲當時伊才剛到等語,復經勾稽核對卷內資料所示查獲當時在場人楊繼崴、蔡佩玲之警詢證述及警方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該毒品乃自案外人楊繼崴身上所查扣,則堪認上開扣案毒品或非被告所有,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是被告供述應可採信,應認該等扣案毒品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物而與本案無涉,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被 告 蕭旭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旭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少調字第474號判決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03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4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蕭旭利於106年3月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5月4日10時28分 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蕭旭 利於106年5月4日10時28分許,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 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6 年4月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4日1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秀山旅館220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公克),復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觀護人簽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旭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公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施用三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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