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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①103年度簡字第4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103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4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1日假釋出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應更正為「被告有前述更正之犯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被告為警查獲經過:「嗣陳政宏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6年3月1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410巷口前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陳政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1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810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述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
    ,復於106年3月15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處
    路旁,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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